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補,795,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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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95號
原 告 鍾佩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個人資料罪(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13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109年10月18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違反和解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其中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係依據雙方於109年7月30日簽署之和解條款,堪認係基於契約而請求,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關於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之請求。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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