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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胡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屏東縣車城鄉,本院固有管轄權。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即交通事故發生於桃園市桃園區,被告居所亦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此居所地並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無論以被告應訴或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而言,均以被告居所與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更為妥適,對原告亦無何不便利之情形,復無損於公益,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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