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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34號
原 告 吳玉福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陳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210地號及20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租賃期限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即3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則其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18萬元(60,000×3=180,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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