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薛人豪
被 告 王浦亦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DNX-8817)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台9線與東62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8萬元之損失,原告因為鑑定車價支出4,000元鑑定費,共計受有84,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對於鑑定的結果及鑑定費用均無意見。
惟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係該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之差額,原告既未舉證系爭車輛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是否有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自無法僅憑原告提出訴外人認定之結果即主張受有損失。
又民法第196條,雖包括技術性貶值(即回復原狀)及交易性之貶值(即加害所造成修復後之貶值),然依學者通說認以修復費用計算所受之損害而請求賠償者,應認為該修繕費用即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差額損失部分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況依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狀況觀之,並未損及引擎等内部零件,而係車身外部零件之損壞、更換,及鈑金、烤漆等工資之支出,則系爭自小客車於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件車禍事故前應已無二致,則原告主張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80,000元損害為無理由。
末按,影響二手車輛價格之因素,除市場因素以外與車輛本身相關者,大多為車輛外觀狀況、零件老舊程度、損耗品損耗程度及車輛安全性等,受損車輛既係以「全新零件」、「原廠技術」維修,則車況應得以媲美新車,若以原廠技術以全新零件維修仍無法回復原狀,則應由有權利人舉證並非原廠維修之過失,方可將因無法回復原狀,而產生車價減損之損害歸責於賠償義務人,況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原告所請求之車輛折價損失範圍並無法明確特定,僅憑他人臆測被告即應負鉅額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有失公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112南司小調字第1105號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8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是否有據?經查: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經原告於起訴前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於2022年8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VG10L-EHXLBR、排氣量:1798CC,該系爭車於2023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8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74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8萬元。
(見上開台南卷第1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前開鑑定報告結果,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再囑託上開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並請求鑑定載明修復後之市值係如何判斷及未維修前之價值為何等事項,經該會鑑定結果為:「...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2年08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VG10L-EHXLBR、排氣量:1798CC,該系爭車於2023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8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74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8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67萬元。
三、本案是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
四、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
等語,有該公會113年2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4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不爭執,是以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於市場上,就所謂的事故車,其價值的認定,均會較未有發生事故減少,足認原告主張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為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4,000元(80,000元+4,000=84,000元)。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舒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