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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莊臣
被 告 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第 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5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3年6月24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3年7月1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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