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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陳韙寧
訴訟代理人 葉羿均
被 告 董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犯罪集團進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4日前之某時起,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4日16時47分許起,陸續假冒誠品及玉山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信用卡誤設定為定期扣款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4日17時36分許、111年5月4日17時37分許,各將49,986元、49,984元匯入至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99,97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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