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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14號
原 告 王羿軫
被 告 楊瑋銘
沈世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楊瑋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世培、楊瑋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沈世培於109年4月21日前某日時,向訴外人楊湘玲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楊瑋銘在臉書「帥龜--分享討論平台」社團,以帳號「Xiaodi Yang」佯貼販賣烏龜訊息,原告瀏覽後私訊對方,被告楊瑋銘佯與原告完成交易,並留下訴外人潘金龍以潘金龍名義申辦而交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詐騙電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1日14時許,將金額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於109年4月21日18時18分許由被告沈世培提領上開金額交予被告楊瑋銘。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世培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如果原告對我強制執行,那我的生活費就沒有著落,希望原告可以等我執行完之後再還款等語。
㈡、被告楊瑋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瑋銘、沈世培上開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楊瑋銘之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沈世培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而被告沈世培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且被告楊瑋銘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瑋銘、沈世培對原告實施詐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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