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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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