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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元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6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元順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3月17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8,269元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違約金,自9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
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當時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以債權讓與公告日即96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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