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賀傳隆
被 告 林緯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林緯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7月初,伊承攬被告承租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咖啡店冷氣裝設工程,約定伊裝設4台萬士益機型之冷氣,每台連工帶料為70,000元,承攬總價為280,000元。
惟於伊完成承攬事項後,被告先後支付共150,000元,於開庭前一週又支付80,000元,尚餘50,000元報酬未支付,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2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簡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支票及其翻拍照片、通話及Line語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