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8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248、249、406、448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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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薛美云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銘
被 告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8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陳冠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交附民卷第7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潮簡卷第405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長春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貿然進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前臂、左膝蓋多處擦挫傷、牙齦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1,182,109元之損害:⒈醫藥費80,029元。
⒉機車修理費9,280元。
⒊看護費324,000元。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資6,800元。
⒌薪資損失費用43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3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系爭事故,但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各項費用:⒈醫藥費:不爭執。
⒉機車修理費:應依法折舊。
⒊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且依診斷證明書僅提及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
⒋交通費用:不爭執。
⒌薪資損失費用:在職證明無法證明月薪72,000元之事實,且診斷書僅載明需在家休養2月,未提及無法工作。
⒍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61,007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248、249、406、448頁):㈠系爭事故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61,007元。
㈢機車修理費用9,280元,皆為零件費用。
㈣請求項目:醫藥費及交通費。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所載需看護之期間解釋為「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週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第2週至1月止須專人半日看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情,業經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5號檢察官起訴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東杏齒科牙醫診所、潮州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潮簡卷第121、122、131、139-143、147-149、153-155、3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潮簡卷第65-89頁)、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考有駕照,駕駛A車行經前開路段欲右轉之際,當應知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仍貿然右轉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㈣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⒈醫藥費、計程車資:分別得請求80,029元、6,8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80,029元,及就醫之車資6,800元等情,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等為證(潮簡卷第151、167-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機車修理費:得請求92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維修其所有之B車9,28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有收據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為證(潮簡卷第165、38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固堪為真,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B車係機器腳踏車,於00年00月間出廠,有前開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6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之3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B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928元(計算式:9,280元1/10=92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得請求63,6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13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324,000元等節,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佐(潮簡卷第145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需他人照顧全日或半日幾日乙節,本院經被告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病人於111年3月16日於輔英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1個月無法工作,1個月後可恢復至輕便工作,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1週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後可由專人半日看護等語(潮簡卷第417頁),可見於全日15日(計算式:住院8日+出院後7日=15日)、半日23日(計算式:1月即30日-7日=23日)之範疇內確有專人照護必要,參酌現行看護費行情,本件看護費以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當屬適洽,是原告請求看護費63,600元(計算式:15日2,400元+23日1,200元=63,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委難信實。
⒋薪資損失費用:得請求91,2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從事看護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72,000元(即日薪2,400元)計算,共計有432,000元之損失,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雇請看護服務證明書、前開診斷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潮簡卷第133-141、235頁),被告則為前詞之辯。
經查,就不能工作之期間,依系爭鑑定報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38日無法工作(計算式:住院8日+出院後30日=38日),以原告提出之前開在職證明相關文件,原告每日薪資為2,400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1,200元(計算式:38日2,400元=91,200元),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月薪72,000元,應以勞保投保資料為準等語,惟本院審酌現行看護之行情,原告所主張之日薪2,400元合於常情,且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顯示其日薪為2,400元,又原告最近之勞保投保資料僅至105年間,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潮簡卷第89頁),系爭事故為111年間,相距甚久,無法為參考之標準,是被告所辯,堪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高雄長庚醫院非原告主治醫師,未見原告本人,而看護乃粗重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敘明原告需經過多久時間方能再從事先前之看護工作,系爭鑑定報告只能證明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不能證明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輔英醫院診斷證明為準等語,惟查:①原告提出之輔英醫院診斷證明,開立日期111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載:因疾病需在家休養2月等語(潮簡卷第143頁);
同年9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載:需休養4月,需人在旁看護等語(潮簡卷第393頁);
隔年即112年3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至6月等語(潮簡卷第147頁);
而同年4月13日之診斷證明卻書載:原告因疾病需在家休養1月需要專人照護等語(潮簡卷第141頁),互核以觀,輔英醫院就原告系爭傷害所應休養及專人看護期間之醫囑歷次均相異,亦無記載何以有不同之認定或影響因素,其醫囑可否盡信,已有疑議。
②審視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屬常見之車禍內外傷,並無異常嚴重之傷勢,是否需至6月不能工作,亦屬有疑,而原告提出之前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至原告確有於該期間內請假6月,並不等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6月。
③再斟酌系爭鑑定報告乃高雄長庚醫院醫療專業鑑定人綜觀原告於輔英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為之專業判斷,其鑑定結果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原告亦無舉出其鑑定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知識等情事,是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委無信實。
⒌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2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所生之痛苦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
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兩造懸殊之資力差距(潮簡卷第25、112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62,557元(計算式:醫藥費80,029元+機車修理費928元+看護費63,60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資6,800元+薪資損失費用91,2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0元=462,557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騎乘B車行經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潮簡卷第69、99-101頁),兩造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中復爭執(潮簡卷第449頁),卻未能提出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462,557元70%≒323,790元)。
㈥汽車強制責任險: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1,007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計算式:323,790元-61,007元=262,783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2日起(交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783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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