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抗辯:
- ㈠、本件原告與黃靜惠初與訴外人張全妹接觸後,原告便稱此事
-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與其妻黃靜惠突然至屏東縣○
- ㈢、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無法證明係用於修繕系爭房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固據其提出房屋裝修前之
- ⑴、按當事人適格,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論是原告或被告
-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等語,此則為被告
- ⑶、又依原告所述,其係於未與被告簽立契約前,即先行修繕系
- ㈡、原告已捨棄締約上過失之請求,是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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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李信璋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張謝幸錦即謝幸錦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李信璋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其利息,嗣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庭時,追加黃靜惠為原告,於7月10日當庭遞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璋15萬元,及其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靜惠15萬元及其利息。
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然其於7月10日之言詞辯論庭時,復表示撤回原告黃靜惠為當事人,並表示不主張締約上過失,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頁),是其上開所為為基於同一事實及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及其妻子黃靜惠欲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遂於110年8月中旬開始與一名自稱為謝大姊(本名應為張全妹,下稱為謝大姊)之人洽談房屋租賃事宜,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雙方遂約定待原告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後再締結租賃契約,並且在原告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時,謝大姊亦多次在修繕現場提供幫助及建議,於抽水肥時甚至是由謝大姊指出化糞池之所在處。
原告、其妻子及其等所僱用之裝修工人皆以為謝大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然於110年9月2日原告及其妻子方才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遂轉而與被告直接聯繫、磋商租賃事宜,孰料,於110年9月8日被告卻突然傳訊息告知黃靜惠稱其挑撥被告姊妹間之感情,而不願將房屋出租給原告,爾後甚至對原告及其妻子提起強制、侵入住宅、竊占等罪之告訴。
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重整、更換電線、整修外牆、施作輕鋼架、更換門板等房屋修繕費用,共計15萬元(含水電4萬元、泥作1萬元、油漆55,000元、裝潢45,000元)。
按謝大姊於締約磋商過程中,並未告知其非屋主而係代理人,亦未如實向被告傳達正確資訊,進而衍生後續紛爭,被告及其代理人實已有違誠信,因此就原告非因過失信任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支出修繕費用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部分嗣後已表示不為主張)。
另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使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供人使用、住居之功能更加完善,並使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財產價值增加,被告因而受有免除另行雇工修繕系爭房屋所需支付之費用利益,原告卻受有修繕費用支出之損害,被告迄今皆未拆除且繼續使用原告所翻新、裝修之裝潢、設備,其既仍享受並保有所得利益之客觀情事,自難再認係違反其經濟計畫,而有強迫得利之情。
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在,原告無替被告支出修繕系爭房屋費用之義務,是被告欠缺受有此一費用利益之權利。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與黃靜惠初與訴外人張全妹接觸後,原告便稱此事與自己無關,簽立房屋借用居住合約之人應為黃靜惠等語,且被告要求簽立房屋借用居住合約之對象亦為黃靜惠,故原告難謂為本件民事事件中有給付請求權人。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與其妻黃靜惠突然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找訴外人張全妹,稱因為自己之房屋要整修三個月所以欲向訴外人張全妹承租系爭房屋,當時訴外人張全姝即明確告知原告與其妻黃靜惠,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會將此事轉達被告,同時請原告與黃靜惠,確認爭房屋是否合用,並告知若要使用必須先與房屋之所有權人簽完相關契約後才能進駐或施工,要搬遷或施作前必須事先告知訴外人張全妹等語。
當日原告、黃靜惠二人與訴外人張全妹間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細節詳談,因被告認原告僅係暫住三個月,因此被告請託訴外人張全妹轉達原告、黃靜惠可短暫使用,但因被告已定明年將重新規劃整修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屋内水、電從未斷過均可使用,所以希望原告、黃靜惠借用期間勿花費過多無益之金錢於系爭房屋上,施工的範疇僅能是原告、黃靜惠這三個月能暫時居住即可,且每樣施工内容必須經過被告同意方得施工。
因訴外人張全妹當日有明確告知原告、黃靜惠其並非系爭房屋之屋主,並告知須簽完相關契約才能啟用及施工等語,且原告、黃靜惠二人亦因對於租借時間僅有三個月時間仍有疑慮,故依一般社會觀點,可見當日就借用房屋契約的重要之點的意見並未有交流,足徵訴外人張全妹與原告間之會談並無讓原告與黃靜惠間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亦無有任何可歸責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當無所謂締約過失的適用。
原告在未經同意下擅自破壞門鎖、雇工進行裝修施作被告欲重新規劃整修之系爭房屋,裝修行為,導致被告現仍需將原告裝修事項全部拆除,方得陸續進行被告之整修即屬實質上違背被告之意思,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外,更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原告之「強迫得利」行為應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㈢、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無法證明係用於修繕系爭房屋,按因原告原告與黃靜惠當時同時間於自己與其父母的房屋進行整修,因此原告在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原告、黃靜惠曾就系爭房屋有裝修之證據下,其請求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固據其提出房屋裝修前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適格,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他自己的名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
被告抗辯並未與原告接洽,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姑且不論該文件的真實性為何,均無原告參與其中的記載,則原告為何得為本件訴訟的當事人,實有疑義。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等語,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分配之原則。
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酌。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原告前雖以凡有裝修即為受有利益,然此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據該會函覆表示房屋裝潢之價值認定為主觀喜好、供需等因素造成,因此無法鑑定客觀價值,此有該會112年11月21日(112)省土技字第高06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7頁),是以礙難以有裝修即可謂被告受有利益。
⑶、又依原告所述,其係於未與被告簽立契約前,即先行修繕系爭房屋,而依證人張全妹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平時有無住人?)沒有住人,但有水電。
(110年8月間,黃靜惠與李信璋有無去找妳,詢問租屋事宜?)我正好去巡房子,遇到他們,他們問我要不要租他們半年,我有跟他們講,我這個房子要整修了,他們說要租半年,我說可以,讓你們住半年沒關係,但是我有說要訂契約,後來他們去我家找我的時候,我有說要問過我妹妹被告謝幸錦等語。
證人張昆玉到庭證稱:(有無表示要簽約之後,才能整修系爭房子?)我們有告知他們房子非常舊,要不要先看過房子之後評估整修的費用是否划算,等簽約後再施工,我母親有表示房子很舊,我們不會出任何整修費用,之後他們有表示要先去看房子,問我們有沒有鑰匙,我母親表示,房子非常舊鎖頭都壞掉了,直接打開看完之後再把它關起來。
他們表示好,會去現場看,看完之後,商量再做後續的聯繫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8頁),可知系爭房屋,被告本即有整修的打算,原告亦知悉被告不會支付裝修房屋的費用。
原告於尚未與被告簽立契約前,亦未與被告磋商裝修的項目,即逕行予以裝修,此顯與一般常情,應得屋主同意或有契約之約定後,方會進行裝修的情形有間,其裝修究會使被告獲有利益,或所裝修的非被告所需,反有礙於被告均難以斷定。
況,被告現就系爭房屋,另與訴外人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訂立之建築物室内裝修及結構補強工程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書,而著手修繕系爭房屋,此有被告提出的契約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7至355頁),而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前後究有何不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能提出被告現有享用何原告所為的裝修,其顯未盡被告受有利益部分之舉證責任,實難謂被告受有利益,而謂有返還之義務。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難謂有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已捨棄締約上過失之請求,是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其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均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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