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2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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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4號
原 告 趙梓喬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廷嘉
兼法定代理
人 潘明全
武氏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611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05,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46,897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744,916元,核其上開減縮,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潘廷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12日9時29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中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林路1168號右靠路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被告乙○○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打左轉方向燈後,未看清來車逕為迴轉,原告閃避不及,車前撞及被告乙○○車左前輪,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擦傷、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乙○○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1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

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9,343元、看護費用147,400元、交通費用9,8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7,750元、勞動能力減損1,042,193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請求1,796,526元。

而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51,610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1,744,91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4,916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應負3成的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19,343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僅同意2個月,且每日以1,200元計算;

交通費7,140元,不爭執;

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故對於其請之金額均不同意;

慰撫金請求30萬元過高,因精神疾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有疑義,應以6萬元為洽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6頁、第19至47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駕駛1950-JE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在中林路上左迴轉駛,於上述時、地與一台MUM-8383號普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在中林路上直行行駛,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而依行車紀錄器記載於9:29:41第一聲方向燈聲音響起,同時間車輛向左開始轉向。

9:29:42告訴人機車從左後方駛來並撞上被告車輛左側,人車倒地,此有屏東地方檢察署的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顯認被告乙○○,於剛打方向燈即予以迴轉,與上開規定相悖,堪認被告於迴轉時未注意來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有該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的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已先暫停於路旁,此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的勘驗筆錄記載該車於09:29:33車輛開始向右邊靠並減速,是認原告應可看到被告乙○○的車輛非直線行駛的情狀,而得予先行注意,而未注意,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原告亦有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有上開研判表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乙○○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迴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認被告乙○○應負擔80%之責任。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係90年12月1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12日係未成年人,而被告丙○○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9,343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4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147,4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休養2個月共計請求67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被告抗辯僅需2個月的看護云云,經查,原告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業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記載綦詳。

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5月12日住院於18日出院,則原告於出院後都需專人照護,何況於住院期間,更需由專人予以照護,是以被告抗辯,僅需2個月的看護,容有誤會。

原告請求看護的天數為67日,核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然現今一般的看護行情費用約為2千餘元,被告抗辯應以1,200元,顯與市場行情有別,礙難採信。

是認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67日總計14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9,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用9,84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34頁),被告對於上開請求,其中之7,14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另2,700元,未表示意思,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費用,為救護車的費用,亦屬因本次事故而支出,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經醫囑表示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後續則因車禍所受之腦震盪導致產生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及重度憂鬱症之症狀,以致於長期失眠,且有自殺及自傷行為,需持續就醫,依歷次診斷證明書内容所示已無法工作,請求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請求277,750元等語,被告對於需休養3個月沒有意見,惟以原告未能提出工作證明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的外傷,需休養3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又系爭事故,確有對原告產生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及重度憂鬱症之症狀,此有長庚醫院112年2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939號函附之內文記載:趙女士於110年(下同)8月11日至本院精神科系門診初診,主訴5月12日發生車禍致右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腦震盪,之後會害怕騎車、惡夢(内容為車禍情境)、驚嚇、頭暈、頭痛、失眠等,並有重度憂鬱症之相關症狀(如憂鬱、無趣、退縮、記憶力差,虛弱等)致無法工作,遭公司資遣,並積累過多壓力(如經濟問題、照顧小孩等問題),經施行全套心理測驗檢查後診斷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

依病人上述病情變化研判,可能無法排除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與5月12日所述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因系爭事故所致的創傷後壓力無法工作,並至醫院就診,此有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5至4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共計需休養11個月(110年5月至111年4月)無法工作,為有理由。

而依原告的勞保就保資料其於事故發生前5日,方從高津公司離職,此有原告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認原告原係有從事工作,適逢職務異動時而發生交通事故,礙難以此即謂原告無工作的損失,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11個月的工作損失,足信為真正。

又原告於此職務異動期間,未能提出薪資的證明,尚屬常情,其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77,750元(11×25250=2777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至退休年齡,共計1,042,193元等語,被告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此有長庚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而原告係72年8月23日生,此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於111年5月12日發生車禍之際為38餘歲,則原告休養1年後距離65歲,應尚有26餘年,則以26年計算,金額為1,042,193元。

【25250元×12個月×21%×16.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42,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3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696,526元(計算式:19,343元+147,400元+9,840元+277,750元++1,042,193+200,000元=1,696,5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357,221元(計算式:1,696,526元×0.8=1,357,2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51,610元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305,611元為限(計算式:1,357,221元-51,610元=1,305,61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3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5,611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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