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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俊瑋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張嘉玲
黃敬淳
被 告 鄭啓峯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5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恆公路與龍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龍泉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額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症、左側橈、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7,619元。
2.看護費用(30天)6萬元。
3.交通費用55,370元。
4.無法工作損失264,4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271,993元。
6.財物損失(含B車毀損21,500元、腕關節固定帶680元、眼鏡4,800元)合計26,980元。
7.精神慰撫金45萬元,以上合計1,416,362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惟屬肇事次因,應負二成過失責任,則原告應得請求金額為1,133,090元(1,416,362×8/10=1,133,090),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97,773元,扣除後,原告請求金額為1,035,317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3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
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腕關節固定帶、眼鏡部分,均不予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同意給付30萬元。
又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應負四成過失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87,619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係由家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2,000×30=60,000)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勢,確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義大醫院及住家等,合計支出交通費用55,370元等語,並提出預估車資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4日入院急診、9月20日出院,且應休息6個月無法工作;
於110年7月27日入院接受手術、7月30出院,應休養3個月;
於112年11月5日入院接受手術,11月7日出院,應休養6週,以上原告合計約有11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薪資分別為24,000元、26,400元計算,合計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64,400元等語,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71,993元等語,經查,原告經義大醫院鑑定後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目前遺留左上肢活動受限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目前所遺留傷勢、病症及部位、原從事工作性質與年齡等因素綜合評估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
,有義大醫院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可參,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已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應可採信。
又依原告上揭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末日即110年8月13日之翌日起算,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53年1月2日止,尚有42年4月20日,又以原告自承其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266,062元(計算式:11,520×22.00000000+(11,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66,062.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財物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需購買腕關節固定帶費用680元,又其眼鏡因本件車禍毀損,重新配鏡購買費用4,8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B車毀損:原告主張其所有B車係000年0月出廠,事故發生時殘值約為21,500元,然維修費用高達47,300元,已高於殘值,故原告已將B車報廢處理,爰請求B車殘值21,5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網頁廣告、明州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依上揭估價單所載B 車之維修費用確實已高於原告主張之殘值甚多,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認為原告請求B車殘值21,500元之請求,尚未過當,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依卷附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載,原告陳稱其當時大學就學中,家境小康;
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販賣鐵材,家境小康。
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
另被告於11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
本院並審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需長期進行手術及相關治療,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難認輕微,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87,619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55,370元、無法工作損失26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266,062元、財物損失26,98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1,360,431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其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60,431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52,302元(1,360,431×70%=952,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7,773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強制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854,5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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