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34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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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屏東
  3.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
  4. 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
  5.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000元為原告預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10.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方面:
  13.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6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在其上種植農作
  14. ㈡、並聲明:如更正後的聲明。
  15. 二、被告方面:
  16.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㈠、原告主張系爭67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8. 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19. ㈢、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661⑴部分,此方案現況有部分
  20. ㈣、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
  21.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22.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66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61⑴部分土地之範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661地號如附圖
  24.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25.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26.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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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黃玉貞
黃冠敏
黃玉嬌

黃淑貞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賴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10月31日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1⑴部分面積550.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

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欄杆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

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61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10月31日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1⑴部分面積550.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

㈢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欄杆拆除。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與前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76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不同意,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6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在其上種植農作,因該土地屬袋地,過去數十年即以附圖所示編號661⑴部分為通行,然因被告於附圖所示設鐵門阻妨礙原告通行,為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另因原告所有之系爭676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其上種植農產,又因系爭661號土地泥濘,降雨時難行,故請求開設道路,並以泥土填平、水泥鋪設,以免造成泥濘難以通行。

再者,被告所設鐵門,妨礙原告的通行,自有予以拆除的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更正後的聲明。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有的土地為袋地,沒有意見,同意如附圖所示661⑴部分供原告通行,惟原告應支付償金及就毀損的農作物為補償。

再者,被告設立鐵門及圍籬是為預防陌生人隨意進入,避免宵小入侵,保護私人安全財產目的所設立,被告不同意拆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67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661⑴部分,此方案現況有部分已有鋪設柏油,另有部分雖未鋪設柏油,但亦有鋪設砂石級配供通行的痕跡,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復被告到庭,對於原告通行此方案,亦表示同意,足認此通行方案,為對被告損害最小,是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661⑴部分面550.69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尚屬合理範圍,應為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鐵門除去部分: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66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61⑴部分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其次,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附圖編號661⑴部分土地鋪設道路以利通行,為有理由。

審酌其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出入,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且該部分土地既應容許原告通行,又上開通行範圍之66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如路面層為泥土,遇雨泥濘,易遭沖刷,應認原告有舖設道路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鋪設水泥的方式開闢道路等語,本院認系爭661地號既為農牧用地,若以鋪設水泥方式開闢道路,因水泥無法滲水,將使農地產生積水之虞,是認應以碎石級配的方式開闢道路,方不致使農地受損。

另因該通行範圍內上開有如附圖所示之ab之欄桿,被告雖表示此欄桿鐵門的設置,係為妨止宵小云云,然因此鐵門的存在,有礙原告的通行,是以原告請求除去自屬有據。

至於若因此造成宵小的入侵,使被告受損,被告自得提起相關訴訟,以保護其權利。

另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償金云云,因被告未提出反訴,是以本院就此部分,礙難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66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61⑴部分面積合計面積550.6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之如附圖所示之ab欄桿除去,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判決結果係使有原告有通行之道路,而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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