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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洪祥閔
被 告 郭昭國
郭昭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貴美
被 告 王炯棻律師(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明富
陳明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洪美珍
被 告 陳嘉川
陳清山
陳進祥
陳昱璋
陳信榮
陳正國
陳瀚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阮資堡
訴訟代理人 阮茂峯
被 告 陳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英珠
被 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洪美香 住屏東縣○○鎮○○里○○街0000號 被 告 陳楷澔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如
被 告 陳瑋德
陳富濱
陳富進
陳富貴
陳畇臻
陳政義
黃乃懿
陳兆飛
陳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陳嘉川等13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王炯棻律師等12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陳嘉川、陳清山、阮資堡、陳進祥、陳昱璋、陳信榮、陳正國、陳瀚洋、陳楷澔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22平方公尺,琉球風景特定區、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有雜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式請求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由原告及被告陳嘉川等13人分配取得編號A、B、C、D部分,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王炯棻律師等12人則以金錢補償,補償標準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嘉川等7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對於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亦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乃懿、陳楷澔、陳明道: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及補償標準,均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郭昭世、郭昭國、阮資堡:渠3人希望保持共有,對於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亦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明進、陳麗卿: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有雜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944-3地號土地為環島公路,南側之同段951-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乃懿共有、同段951-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嘉川所有、同段951-5土地為被告陳昱璋、陳信榮、陳正國、陳瀚洋共有、同段951-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進祥所有、同段951-7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清山所有、同段951-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楷澔所有、同段951-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明道所有、同段951-12地號土地為被告郭昭國、郭昭世共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
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陳嘉川等8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陳楷澔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陳明道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郭昭國等3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使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所有(或共有)之上揭南側土地一併使用收益。
另未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王炯棻律師等人,其應有部分經折算面積後僅3.671至8.259平方公尺不等,面積不大,客觀上顯難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使用收益,而由上揭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應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又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00元,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亦無被告表示異議,本院認並無不當。
此外,並無其他被告提出更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及被告陳嘉川等13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王炯棻律師等12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2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郭昭國 4/27 2 郭昭世 2/27 3 郭正雄(歿) 1/27 遺產管理人:王炯棻律師 4 陳明富 1/24 5 陳嘉川 1/36 6 陳明進 1/48 7 陳清山 1/18 8 陳瑋德 1/36 9 阮資堡 2/27 10 陳富濱 1/54 11 陳富進 1/54 12 陳富貴 1/54 13 陳畇臻 1/36 14 陳進祥 1/36 15 陳明道 1/24 16 陳麗卿 1/24 17 陳政義 1/48 18 黃乃懿 1/18 19 洪祥閔 1/18 20 陳昱璋 1/180 21 陳信榮 2/180 22 陳正國 1/180 23 陳瀚洋 1/180 24 陳楷澔 1/18 25 陳兆飛 1/24 26 陳金泰 1/24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原應有部分 比例折算面積(㎡) 附圖分配位置 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面積增減(㎡) 洪祥閔 1/18 11.012 編號A 59.530 13229/59530 依比例維持共有 9.975 陳嘉川 1/36 5.506 6614/59530 陳清山 1/18 11.012 13229/59530 陳進祥 1/36 5.506 6614/59530 陳昱璋 1/180 1.101 1323/59530 陳信榮 2/180 2.202 2646/59530 陳正國 1/180 1.101 1323/59530 陳瀚洋 1/180 1.101 1323/59530 黃乃懿 1/18 11.012 13229/59530 陳楷澔 1/18 11.012 編號B 40.530 1/1 單獨所有 29.518 陳明道 1/24 8.259 編號C 30.750 1/1 單獨所有 22.491 郭昭國 4/27 29.366 編號D 67.410 33706/67410 依比例維持共有 8.678 郭昭世 2/27 14.683 16852/67410 阮資堡 2/27 14.683 16852/67410 郭正雄(遺產管理人:王炯棻律師) 1/27 7.341 0 金錢補償 -7.341 陳明富 1/24 8.259 0 金錢補償 -8.259 陳明進 1/48 4.130 0 金錢補償 -4.130 陳瑋德 1/36 5.506 0 金錢補償 -5.506 陳富濱 1/54 3.671 0 金錢補償 -3.671 陳富進 1/54 3.671 0 金錢補償 -3.671 陳富貴 1/54 3.671 0 金錢補償 -3.671 陳畇臻 1/36 5.506 0 金錢補償 -5.506 陳麗卿 1/24 8.259 0 金錢補償 -8.259 陳政義 1/48 4.130 0 金錢補償 -4.130 陳兆飛 1/24 8.259 0 金錢補償 -8.259 陳金泰 1/24 8.259 0 金錢補償 -8.259 合計 198.22 198.22 備註: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
附表三:
應補償人 洪祥閔 陳嘉川 陳清山 陳進祥 陳昱璋 陳信榮 陳正國 陳瀚洋 黃乃懿 陳楷澔 陳明道 郭昭國 郭昭世 阮資堡 金額合計 應補償總額 5,985 2,992 5,985 2,992 599 1,197 599 599 5,985 79,699 60,726 11,715 5,857 5,857 190,787 受補償人 應受償總額比例(%) 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 郭正雄(遺產管理人:王炯棻律師) 10.38 620 311 620 311 62 125 62 62 620 8,273 6,303 1,216 608 608 19,801 陳明富 11.69 700 350 700 350 70 140 70 70 700 9,317 7,099 1,369 685 685 22,305 陳明進 5.84 350 175 350 175 35 70 35 35 350 4,654 3,546 685 342 342 11,144 陳瑋德 7.79 466 233 466 233 47 93 47 47 466 6,209 4,730 913 456 456 14,862 陳富濱 5.20 311 155 311 155 31 62 31 31 311 4,144 3,158 609 305 305 9,919 陳富進 5.20 311 155 311 155 31 62 31 31 311 4,144 3,158 609 305 305 9,919 陳富貴 5.20 311 155 311 155 31 62 31 31 311 4,144 3,158 609 305 305 9,919 陳畇臻 7.79 466 233 466 233 47 93 47 47 466 6,209 4,731 913 456 456 14,863 陳麗卿 11.69 700 350 700 350 70 140 70 70 700 9,317 7,099 1,369 685 685 22,305 陳政義 5.84 350 175 350 175 35 70 35 35 350 4,654 3,546 685 342 342 11,144 陳兆飛 11.69 700 350 700 350 70 140 70 70 700 9,317 7,099 1,369 684 684 22,303 陳金泰 11.69 700 350 700 350 70 140 70 70 700 9,317 7,099 1,369 684 684 22,303 合計 100 5,985 2,992 5,985 2,992 599 1,197 599 599 5,985 79,699 60,726 11,715 5,857 5,857 190,787 備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2.補償金額經本院權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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