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53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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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昕
被 告 楊尚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3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尚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被告雇主,被告於在職期間對訴外人為下列侵權行為,因被告沒錢,故由伊代為賠償應受賠償之人,代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8,713元,該等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⒈於民國111年1月7日,被告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車)不當致生車損,A車因維修花費800元,A車為靠行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⒉於同月10日,被告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式視野輔助貨櫃貨運(下稱B車)不當致生車損,B車因維修花費零件費用3,250元,B車為靠行車輛,登記車主為順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⒊於同月27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式視野輔助貨櫃貨運(下稱C車)於國道1號北向372.9公里與訴外人王城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甲車禍),致生:⑴增加C車保險費10,000元。

⑵罰單性質之大餅費9,000元。

⑶罰單4,913元(含手續費13元)。

⒋於同年2月11日,被告駕駛C車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乙車禍),致生:⑴驗車費、罰單及聘請跑路工共12,400元。

⑵拖吊費6,000元。

⑶隔熱紙費用7,000元。

⑷維修費250,000元(工資20,000元及零件230,000元)。

⒌於同年3月22日,被告駕駛A車於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長安街路口與訴外人傅添丁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丙車禍),致生:⑴罰單3,600元。

⑵維修費30,950元(工資3,000元及零件27,950元)。

⒍於同年4月11日,被告遲延返還空櫃致生800元之損害。

㈡於同年4月11日被告離職之時,被告復向伊借款10,000元,並簽立一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另為證明確有上開代墊額,又簽立30萬元之借據。

惟被告嗣未償還積欠金額,扣除被告同年3、4月薪資各59,274元、9,000元後,尚積欠共280,439元。

㈢爰依民法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㈠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⒈之部分係收據、A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鳳簡卷第19頁上圖;

本院卷第39、55頁);

⒉之部分係維修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鳳簡卷第19頁下圖;

本院卷第83-85頁);

⒊之部分係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罰鍰查詢紀錄、罰單繳費收據、C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鳳簡卷第15、25下方、27頁;

本院卷第41、53、57頁);

⒋之部分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拖吊費收據及服務三聯單、隔熱紙收據、維修估價單(見鳳簡卷第17頁、第29-40頁、第45頁;

本院卷第79頁);

⒌之部分係罰鍰查詢紀錄、維修估價單、司機出車對帳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見鳳簡卷第21頁、第41-44頁;

本院卷第59頁、第75-77頁、第89頁)⒍之部分係客戶託運單(見鳳簡卷第2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⒈之部分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

⒊之部分有系爭甲車禍交通事故資料(見鳳簡卷第71-91頁);

⒋之部分有系爭乙車禍交通事故資料(見鳳簡卷第93-109頁);

⒌之部分有系爭丙車禍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99-136頁)。

再查就原告主張㈡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借據、郵局存證信函及執據、載有借款300,000元之借據等件為憑(見鳳簡卷第25頁上方、第47、48頁;

本院卷第91頁),其經本院核閱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均應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㈠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㈠所示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已向應受賠償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

惟C車保險費10,000元、驗車費、罰單及聘請跑路工共12,4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核其實,且經本院曉諭其提出後稱無法陳報、要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47頁),是本院委難憑信確有此損害及代墊之事實,就此部分不得請求。

⒊末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參諸本件原告部分請求項目雖含零件更換費用,然本院審酌其等零件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於A車、B車及C車,且依卷內證據難認其更換之零件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A車、B車及C車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無從認定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⒋綜上,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16,313元(計算式:800元+3,250元+9,000元+4,913元+6,000元+7,000元+250,000元+3,600元+30,950元+800元=316,3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借款之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民法上廣義之僱傭關係,且被告與原告借款10,000元等情,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㈤基此,扣除其自陳被告薪資各59,274元、9,000元等情,原告共得請求258,039元(計算式:316,313元+10,000元-59,274元-9,000元=258,03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月23日起(於112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鳳簡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039元,即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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