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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上訴人 鄭啓明即弘大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惟未繳納裁判費。
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金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違約金有異議部分廢棄,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48元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0.39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796%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98元【計算式:(193,648元×0.398%×0.5年)+(193,648元×0.796%×9.5年)=1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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