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59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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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黃孟祥
被 告 楊○○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對訴外人即未成年之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案卷,下逕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又被告身分資訊足資識別甲女,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前開2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甲女於民國106年6月間,仍係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之女子。

被告與訴外人即甲女之小姑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案卷,下逕稱丙女)同居,並共同在屏東縣枋寮鄉內經營牛肉麵店,甲女於星期六、日前往該牛肉麵店住宿幫忙。

被告竟於106年6月10、11日,同年6月17、18日及同年6月24、25日星期六、日間,在其經營牛肉麵店房間內床上,趁與甲女同寢,丙女不在房間內之際,不顧甲女拒絕、掙扎,摸撫甲女胸部,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各1次得逞,先後共3次(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系爭犯行經伊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改判有期徒刑12年,末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甲女因系爭犯行被害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嗣經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53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審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害人甲女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上開補償金並由原告於111年9月5日如數支付甲女,由甲女母親代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注意有無收到前案一審之108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刑附民判決),伊都是憑著印象去派出所領判決,伊有誠意賠償,但在監服刑中,沒有多餘存款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㈠系爭犯行。

㈡系爭犯行於前案一審認定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1次有罪,前案二審認定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3次(含前案一審認定該次事實)有罪,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

經查,甲女以系爭刑附民判決向被告求償40,000元等節,得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決定書可知(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系爭刑附民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2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附民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並於言詞辯論程序向兩造闡明及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是依上開說明,得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於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原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給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

經查,甲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日期顯早於該法修訂,此觀系爭決定書可知,是本件仍適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另予敘明。

㈢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惟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且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同法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上相同。

準此,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後,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查,甲女於前案一審判決時,提起系爭刑附民判決,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判決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400,00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等語,並於同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未經上訴而於同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附民判決及其卷宗可稽(見系爭刑附民卷第36、37頁),嗣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22日以系爭決定書決定「申請人補償新臺幣400,000元,其餘申請駁回」在案,且已由甲女母親具領等節,有系爭決定書、付款憑單、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委任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2頁、證物袋),可知本院系爭刑附民判決認定甲女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受損害為400,000元,而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之性侵害補償金亦為400,000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補償金求償權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同一債務,則系爭犯行之侵權行為既已經原告提起訴訟而取得債權確定,原告即不得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㈤併予敘明者,縱然前案一審與前案二審就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認定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原告無法舉證說明系爭決定書補償數額認定之基礎是以「犯罪行為次數」為據(見本院卷第120頁),此觀系爭決定書亦甚明,故尚難逕認系爭刑附民判決與系爭決定書乃分別就不同之侵權行為所為之認定而排除債務同一性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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