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67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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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易弼國
陳俊男
被 告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吿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鄭春在買受坐落OO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36、17/7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

而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鄭春在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亦不存在,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係由鄭春在與其兄鄭勝鴻合計向被告借款59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明細如下:1.其中41萬元,推由鄭勝鴻於94年11月17日、95年1月3日各簽立11萬元、30萬元借據,並簽發支票3紙(發票日期均為95年2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作為借款證明。

2.另186,000元,推由鄭勝鴻簽發支票3紙作為借款證明(發票日期各為95年1月26日、95年1月26日、95年2月6日,票面金額各為40,000元、6,000元、140,000元),系爭借款已交付鄭春在、鄭勝鴻收取,並由鄭春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原告主張鄭春在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權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

綜上,本件原告上揭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原告係於上揭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向鄭春在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㈢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鄭春在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1.被告辯稱鄭春在與鄭勝鴻有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並推由鄭勝鴻簽立借據及簽發上開支票,鄭春在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鄭勝鴻簽立之借據2紙、簽發之支票6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95頁),且證人鄭勝鴻於本院證稱:上開借據、支票均是伊簽的,那時伊需要週轉金,才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06頁);

證人鄭春在證稱: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鄭春在」之印鑑,應該是伊的印鑑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其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鄭春在,設定原因為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之擔保,是參酌上揭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辯稱鄭春在有與鄭勝鴻向被告為系爭借款等語,並非無據。

2.另證人鄭春在雖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借款,也沒有和鄭勝鴻一起去向被告借款。

系爭土地的資料,伊放在母親那裡。

(問:是否證人的母親拿你的土地去辦理設定?)伊不清楚,伊母親不認識字。

(問:是否就是鄭勝鴻拿證人的土地去辦理設定的?)伊不知道,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證人鄭春在雖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情事,然其證詞已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且證人鄭春在並不否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其印鑑之真正,然其卻又證稱不清楚是由何人持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如其證述屬實,未經證人鄭春在同意而持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已涉及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17餘年,證人鄭春在卻從未追究持其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人之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鄭春在上開證詞,本院難以採納。

至於證人鄭勝鴻於本院證稱:是伊一個人去借錢,與鄭春在沒有關係,他沒有跟伊一起去借錢。

(問:如果鄭春在沒有借錢,為何他要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蔡文欽作為借款的擔保?)伊不知道。

(問:鄭春在證述系爭土地的資料都是放在媽媽那邊,是否你自己拿土地的資料去設定抵押權,沒有經過鄭春在的同意?)沒有,伊沒有拿系爭土地資料去設定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證人鄭勝鴻雖亦附和證人鄭春在之證詞,證述鄭春在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語,然證人鄭春在之證詞並不足採,已如上述,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證人鄭勝鴻卻證稱其不知道為何鄭春在要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亦否認係其持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其證詞顯然避重就輕,亦與常理有違,證人鄭勝鴻上揭證詞內容,本院亦不予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事證及證人2人證詞,認為被告辯稱鄭春在有與鄭勝鴻向被告為系爭借款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鄭春在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不足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OO縣○○鄉○○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76)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4年 字號:東地字第0857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文欽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至民國95年3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春在 設定權利範圍:76分之3 設定義務人:鄭春在 共同擔保地號:OO段OOO、OOO 2 OO縣○○鄉○○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7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4年 字號:東地字第0857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文欽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至民國95年3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春在 設定權利範圍:72分之17 設定義務人:鄭春在 共同擔保地號:OO段OO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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