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振益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31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振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屏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部分: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1、362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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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黃婷偵
被 告 振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琳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被 告 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訴訟代理人 鍾順昇
被 告 吳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振益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3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振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6,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屏東處)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100縣道內埔往萬巒方向直行下四溝大橋,下橋後為閃避施工單位於施工所擺放之三角錐(下稱系爭三角錐),因而自摔(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肇因於事發地點之路燈照明不足及施工單位不當擺放系爭三角錐,而被告甲○○前承攬臺電屏東處之工程而於事發地點施工,振益公司後於事發地點施工,是甲○○、振益公司因施工不當而有過失。
臺電屏東處則為甲○○之定作人而應負定作人之責,渠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691,102元之損害:⒈醫療費用21,500元;
⒉看護費用124,800元;
⒊大學註冊費損失27,500元;
⒋機車維修費17,302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振益公司略以:原告是自己摔倒與振益公司無關,系爭三角錐非振益公司所有。
後改稱:依照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振益公司就系爭事故有責任。
㈡甲○○略以:甲○○係於111年9月5日承攬臺電屏東處之配電管路工程,僅負責施作電桿遷移之相關事宜,且負責之部分已於同月27日施作完畢並退場,系爭事故與甲○○無關。
另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原告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及博田國際醫院(下分稱茂隆醫院及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看護必要僅稱需休養;
大學註冊費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況系爭事故時正值疫情期間,大專院校多有線上課程替代;
機車零件維修部分應予折舊;
精神慰撫金過高。
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與有過失。
㈢臺電屏東處則以:路燈維護之權責為鄉公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1、362頁):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夜間行駛於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
道路施工單位,則因警示設施不足,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4.3交通維持計畫之內容施工,為肇事次因。
㈢振益公司為上開道路施工單位。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均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振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經查,振益公司承攬訴外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下稱萬巒鄉公所)之「屏100線拓寬3期工程」(下稱拓寬工程)乙情,有萬巒鄉公所函、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函暨111年4月份第1次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萬巒鄉公所就拓寬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7-301頁),而依前開交通維持計畫4.3點規定略以:為減少交通衝擊,於第一、二階段夜間均以閃爆燈方式警示用路人等語(本院卷第297頁),惟依現場照片可見(本院卷第248-252頁),振益公司並未於施工現場擺放閃爆燈,僅放置系爭三角錐,則振益公司違反前開交通維持計畫所定之事項,未於夜間擺放閃爆燈警示用路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311-313頁),是振益公司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甲○○、臺電屏東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甲○○亦於事發現場承攬工程,而臺電屏東處為其定作人,事故地點無路燈照明致生系爭事故,渠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⑴系爭事故時為夜間無照明乙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8、117-122頁),然甲○○承攬臺電屏東處之「111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已於111年9月28日完工乙節,亦有臺電屏東處函暨公開招標公告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甲○○提供之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92、177-179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同年10月14日,兩相間隔逾半月,實難逕認系爭事故與甲○○之承攬工程具有因果關聯。
⑵再查,訴外人即萬巒鄉公所建設課人員侯少甫於警詢時稱:這件道路工程目前暫停狀態(展延工期),周遭路燈維修廠商之前有告知是因為這起工程線路遭破壞,我們有通知維修,維修之後線路仍不明原因而不通,造成周遭路燈不亮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1頁),互核以系爭事故時振益公司正於現場為拓寬工程等節,可知夜間無路燈照明之情,亦難排除與振益公司所施工之拓寬工程無涉。
⑶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證據以核其實,本院難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甲○○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又甲○○既無需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甲○○之定作人臺電屏東處當然免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21,5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茂隆醫院、博田醫院及吳仁欽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64、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可採,自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7日至博田醫院手術治療,於同月12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一個半月,合計看護日期為52日,由家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潘明芬請假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97-19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住院5日,住院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方符公平原則,而參酌現行看護費行情,本件看護費以全日2,400元尚屬適當,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5日2,400元=12,000元),逾此範圍,尚乏所據。
⒊大學註冊費損失: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樹德科技大學1年級生,因系爭傷害導致學業中斷3月,嚴重影響該學期修業進度,學期註冊費55,000元形同浪費,請求註冊費之一半即27,500元等語,並提出大學請假紀錄、111年註冊費單據為憑(本院卷第187-191頁),被告另以上詞為辯。
⑵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⑶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休學,大學註冊費本即屬原告應支出項目,原告現存財產並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減少,非屬所受損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到校上課,其前所支出之註冊費用,亦非其因系爭事故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3,60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維修訴外人黃永富所有之A車17,302元,含工資2,080元、零件15,222元乙情,有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113、193-195、357頁),固堪信為真,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係機器腳踏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前開查詢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逾其耐用年數,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A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522元(計算式:15,222元1/10≒1,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602元(即零件費用1,522元+工資費用2,080元=3,60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住院情形,又兼衡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
被告為法人,就系爭事故有保險公司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分擔賠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7,102元(計算式:醫藥費21,500元+看護費12,000元+機車維修費3,60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87,102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因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振益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以認定如前,而原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自摔,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9、312頁),原告亦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審酌振益公司與原告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振益公司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振益公司賠償之金額減為56,131元(計算式:187,10230%≒56,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振益公司之翌日起,即自112年8月3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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