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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張凱淯
林永發
被 告 周徐玉燕
周錦慧
周錦雀
周錦芳
周錦淑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瑞琳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616,925元未清償(計算至民國112年6月14 日止),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5708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周瑞琳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明色於106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周徐玉燕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被告周瑞琳為繼承人之一,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就系爭遺產亦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被告周瑞琳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5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以及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周徐玉燕應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周明色為被告周徐玉燕之配偶及其餘被告之父親,父親過世了,母親還在,系爭不動產當然就由長輩即母親被告周徐玉燕繼承,被告周錦慧等子女全部放棄繼承。
我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其係於111年7月1日始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14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佐,則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周瑞琳前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周明色之全體繼承人,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周徐玉燕單獨繼承,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周瑞琳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語,然查,觀之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除被告周瑞琳外,被告周錦慧、周錦雀、周錦芳、周錦淑等人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足徵被告是否刻意排除被告周瑞琳分得系爭不動產,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周瑞琳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取得。
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之間之感情或債務狀況、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而進行遺產協議分割,由其中數人甚或一人單獨繼承之情形,並無不同,未必純然以應繼分為基準,且我國民法並未規定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時,即須依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強制性分割遺產,益徵被告間若因考量上揭因素,而未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仍為法之所許。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周瑞琳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取得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僅因上揭書證,即認定被告周瑞琳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上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周瑞琳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本院認為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以上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為前提,依據民法244條第4項規定,而為上開訴之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3333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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