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815,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詠旭
被 告 陳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15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佳冬鄉玉光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玉光街107號前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曾純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光街由西往東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純純受有左腳踝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曾純純醫療費用等(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6,553元,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曾純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及經員警進行上揭酒測結果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枋寮醫院社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google路徑圖、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8月31日枋警交字第112316363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曾純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純純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曾純純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係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曾純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等,亦據其提出上揭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等內容,認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均應屬必要之就醫相關費用,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惟曾純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則曾純純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4頁)。

本院爰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曾純純應負三成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係代位行使曾純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應承擔曾純純之與有過失。

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553元,已如上述,則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587元(66,553元×70%=46,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醫療費用 28,838元 2 接送費用 1,715元 3 看護費用 36,000元 合計66,553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