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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陳萬成
被 告 陳合
陳朝漢
陳啟明
陳弘益
陳坤木
陳國興
陳文達
陳秀江
陳志宏
陳志隆
陳志勝
陳洪寶縀
陳春榮
陳春南
陳忠義
陳永春
陳春有
蔡寶停
陳春源
蔡文安
黃蔡梅香
蔡侑妤
陳勇憲
陳春貴
洪陳美珍
陳國濱
陳盛財
陳昆
陳瑞進
陳再成
陳順益
陳順良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810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308.57平方公尺+143.83平方公尺+300.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原告持分1/6=338,8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二、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748地號、同段75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陳合、陳朝漢已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陳合、陳朝漢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四、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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