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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墾丁怡灣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齡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籍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而堪認為其住、居所均屬不明,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本件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積欠房租餘額紀錄單影本上,被告自行記載之住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1」即為其先前之戶籍地址,而被告之健保資訊通訊地址現仍記載於同址,此有被告簽立之積欠房租餘額紀錄單、健保資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目前之住居所位於屏東縣,原告復自承兩造間並未以契約約定住宿費用應於何處、以何種方式進行付款,是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墾丁怡灣渡假酒店,而欠款償還方式除現金償還外,尚包含轉帳匯款方式,且現金償還方式,亦非必以被告至墾丁怡灣渡假酒店交付為要。
從而,依上開規定,應認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以原告營業所位於本院轄區內,而引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認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因民事訴訟係以「以原就被」為管轄之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一項明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即明,同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係指「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本件被告係以自然人身份於原告處所住宿,原告引用上開規定,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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