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事聲,13,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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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 對 人 周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95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B門號,與A門號合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使用,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196元及專案補償款32,155元(其中A門號為12,558元,B門號為19,597元),共39,351元未清償,故請求核發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9,351元之支付命令。

異議人前開之聲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促字第95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B門號專案同意書中,僅約定專案補償款為9,000元,且經裁定命補正B門號請求專案補償款逾9,000元之依據,異議人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B門號之專案補償款為9,000元,則B門號專案補償款請求逾越9,000元之部分無理由等情。

然B門號專案補助款部分,係因相對人有舊約專案貼補款9,000元,逐日遞減後為5,536元,加計新合約專案貼補款16,500元,合計為22,036元,再扣除已履約天數逐日遞減後,專案補償款請求金額為19,597元,並補陳該B門號新合約專案同意書,再次彙整說明,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以原裁定就異議人請求之39,351元,僅28,754元為有理由,為部分核准、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原裁定嗣於112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司促卷第53頁),加計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潮事聲卷第11頁),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07月0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據提出A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B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系爭門號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系爭門號專案補償款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1-22頁),然上開系爭門號專案補償款明細表係異議人自行製作,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就B帳號專案補助款逾越9,000元之證明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得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生薄弱之心證。

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2年8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命補正異議人上開事項,異議人於112年9月12日陳報略以「B門號專案補償款申請書為B門號專案補助款為9,000元之依據」,是就B門號專案補助款為9,000元等情,已為異議人所自認,就逾越9,000元之部分,足認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此部分本院自得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至異議人雖於112年10月25日之異議狀中釋明B門號專案補償款請求金額為19,597元之依據,惟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為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為準,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始為釋明,當非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併此指明。

五、按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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