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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劉遠如
相 對 人 吳金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0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0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1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其業已清償借款之全部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為由,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依相對人聲請以111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嗣系爭異議之訴於112年2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僅清償利息新臺幣(下同)23萬元,借款本金及其餘利息尚未清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利息債權23萬元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因相對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而依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內容可知,相對人係故意扭曲事實,以不實言詞及主張,意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自屬以故意或過失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異議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即請求以100萬元計算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72,083元。
詎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異議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相對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且相對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取得執行力,效力甚為強大,是債權人雖毋庸負實質舉證責任,仍應提出與請求事項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而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112年2月22為第一審判決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
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故意或過失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語,惟查,相對人因遭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抗辯已清償債務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依循正當訴訟程序,而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已難認係不法侵害異議人財產權而為侵權行為,又本院以上揭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足認相對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仍需經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予以調查審認,而系爭異議之訴經由法院聽取兩造之陳述、抗辯、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調查相關事證後,固判決認定相對人僅清償利息23萬元,然堪認相對人確有清償部分利息,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毫無依據,亦無從僅憑相對人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即認為其係以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行為。
綜上,相對人依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尚無從認為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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