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全,1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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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宙超
廖清田
涂玉蓮



相 對 人 陳永成
施美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現於本院以112年度潮補字第360號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2年度潮補字第360號確認通行權(下稱本案),主張聲請人林宙超、廖清田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87-16地號)及聲請人涂玉蓮所有之同段87-5地號(下稱系爭87-5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同段87-4地號(下稱系爭87-4地號)土地,始能聯外。

並於本案聲明:確認聲請人就系爭87-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而聲請人長久以來均係經由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進出系爭87-16及87-5地號土地,詎料,相對人近來在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道路上裝設鐵製閘門、放置沙袋及鐵管、架設鐵架,嚴重影響聲請人通行。

又聲請人除經由系爭87-4地號土地通行外,別無其他路徑可進入系爭87-16及87-5地號土地,倘若聲請人無法進入系爭87-16及87-5地號土地,將導致聲請人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枯萎,房屋内之電器產品亦無人維護,而有失火之高度風險,且聲請人飼養之犬隻及大量魚群恐因無人餵食而死亡,是聲請人確實因無法通行系爭87-4土地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

況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本即為鋪設柏油路之道路,且係聲請人多年以來之通行道路,相較於聲請人因不能通行87-4土地所受重大不能回復之損失、公共安全之隱患、保護動物生命之立場,相對人除鐵製柵攔外,毋庸另行移置渠等之私人物件,而僅須暫時容忍聲請人使用87-4土地之柏油路通行,所受損害相對輕微。

乃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另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足。

並聲明:相對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補字第36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不得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聲請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聲請人於上開範圍通行。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據地籍圖資料,系爭87-16地號土地可經由同地段156-2地號土地之路徑連結至萬興路,而系爭87-5地號土地亦可經由聲請人涂玉蓮名下85-9地號土地連結至萬興路,是聲請人等人稱別無其他路徑一事,顯屬有誤。

而長久以來相對人在離開魚塭時本會將大門上鎖,以避免外人進出導致危害或意外之產生,對此聲請人之前手均不曾有所反應,顯然其自有另為通行至系爭87-16及87-5地號土地之方式,聲請人現僅為自己一己之便利而罔顧他人之土地之利益或使用情況,此舉實難予以認同。

㈡、聲請人稱有農作物全數枯萎、電器無人維護、飼養犬隻及魚群因無人為食而死亡等云云,惟此部分全然未見聲請人有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至現場查看,聲請人根本未有飼養犬隻或魚。

末按相對人養殖近萬坪以上之觀賞魚、蝦等水產,倘遭有心人進入相對人之魚塭投放有毒物質,此損失金額將達到千萬以上,此損害之金額顯然更較聲請人所稱農作物枯萎等還高,是如讓聲請人在未有法院判決下即通行系爭87-4地號土地,反而會造成相對人有重大損害之虞,故聲請人稱相對人僅需暫時容忍聲請人使用系爭87-4土地之柏油路通行所受損害相對輕微等語,容有誤會。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無法認定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

法院於本案判決前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雖能使聲請人獲得與本案勝訴全部或一部分相同之結果,然債務人受合理訴訟程序之保障,亦不容忽視,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設,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供擔保」僅用以「補足」釋明,非肯認債權人得以「供擔保」之方式取代釋明之義務,更非允許債權人憑其資力雄厚而請求於本案執行前提早實現權利。

因此聲請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要件提出適當之釋明,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條件,無法概括、籠統以陳明願供擔保、或提出自己之資力證明之方式,即輕易補足其釋明。

㈡、民事訴訟程序原存在時間之成本,此項時間成本本身,係訴訟本質上使然,為賦與兩造當事人合理之程序保障,特別針對被告之防禦權面向,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合理之訴訟制度必須能提供被告適足之蒐集證據、諮詢意見、擬定訴訟策略之機會,而無法片面滿足原告「迅速」審結之利益。

是以,本案訴訟可能之審理時間,係聲請人藉由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之必然結果,此項訴訟之時間成本,本即為訴訟之必要,無法執此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必須另提出其有何「必須提前獲取勝訴成果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㈢、聲請人主張無法通行,將導致聲請人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枯萎,房屋内之電器產品亦無人維護,而有失火之高度風險等語,就其究有種值何農作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又系爭87-16及87-5地號土地,均為農地,僅能有農舍存在,而農舍為放置農具的地方,為何會有電器產品而需人維護之,亦未提出任何證具釋明之。

未按,其主張有飼養之犬隻及大量魚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現況並無任何飼養犬隻及大量魚群之情。

是依聲請人所述,實難以得知有何提前獲取勝訴成果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反之,若准許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因相對人於系爭87-4地號土地已有大面積的漁塭,並養殖高單價的錦鯉魚,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若於判決前,未有任何的配套措施,而暫時准許聲請人通行之結果,勢必對相對人現有土地的使用造成程度不一之破壞。

故依聲請人釋明結果,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與相對人所受損害,無法認定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

㈣、本院衡量聲請人前述提前獲得本案勝訴目的之利益、無法依此方案通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提供通行可能遭受之不利益,認為聲請人之釋明程度,未能使本院認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且聲請人釋明之程度甚低,為維護債務人受法定訴訟程序之保障,兼及法秩序之安定,容認為聲請人無法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依聲請人釋明,無法顯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未能藉由擔保金補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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