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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勞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家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宗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0,000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專人看護費用45,000元,合計共355,000元,並經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是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355,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惟因本件上訴乃因給付工資等涉訟,且為勞工上訴之事件,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工資290,0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應暫免徵收2/3即3,090元(計算式:4,635元×2/3=3,090元),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00元(計算式:5,790元-3,090元=2,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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