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828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3,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 ⑴、維修費32,8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 ⑵、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 ⑶、支出鑑定費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系爭車輛折損
- ⑷、交通費用14,3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額
- ⑸、總計,原告請求之費用為53,828元(計算式20,128+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53,828元為有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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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宏
被 告 高曉寒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涂任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8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3,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車屏東枋寮鄉台一線441.4公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2,85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鑑定認因系爭事故而折舊20,500元、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無法接送以系爭車輛接送小孩,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4,320元(含租車代步費7,200元),總計受有73,670元之損害,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0元。
二、被告抗辯: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其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的費用,關於車損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子折價20,500元沒有意見,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
對於租車代步天數為4天沒有意見,但每日1,800元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至於額外的交通費用,原告已有請求租車費用,且若原告一直不維修車輛,此筆費用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車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正。
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維修費32,8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毀,修繕所需之費用為40,270元(零件24,170元、拆裝5,400元、校正2,300元、烤漆8,400元, 實付金額為32,8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5至153頁),被告對於上開估價單,並未表示意見,僅認為應計算折舊,按現今車輛之修繕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主張不用折舊,難謂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170÷(5+1)≒4,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170-4,028) ×1/5×(7+6/12)≒20,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70-20,142=4,028】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需更換零件所受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4,028元,而工資、烤漆費用及校正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128元(計算式:4,028+5,400+2,300+8,400=20,128)
⑵、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而折損20,500元,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支出鑑定費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系爭車輛折損價額為何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14,3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額外支出交通費,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向維修車廠租用代步車,每日1,800元,共計4日,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就請求4日不爭執,而租車每日費用1,800元,此為車廠所開立,且符行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7,200元(1,800×4=7,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的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於維修前,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等語,然原告是否將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的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況其於維修期間本即可請求代步的租車費用,惟其選擇不予維修而僱用計程車,顯非事理之平,是其請求超過維修期間的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⑸、總計,原告請求之費用為53,828元(計算式20,128+20,500元+6,000元+7,200=53,8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53,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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