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10年7月7日16時許,駕駛EPC-720號小客車,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理賠的金額,係依保險契約全損理
- 二、被告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的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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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田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7日16時許,駕駛EPC-720號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新路與聖心路口處,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春梅所有由許志堅所駕駛之3265-WZ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超過該車之價值,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損理賠8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理賠的金額,係依保險契約全損理賠,不應再計算折舊,對於原告的被保險人,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係於98年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7日,車齡已逾12年之久,其汽車零件應認已屬無殘餘價值。
縱認仍有殘餘價值,於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14,167元,而非85,000元。
再者,本件事故,於前案即111年度潮原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許志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而本件訴訟與前案的基礎事實同一,自應為相同的認定,原告請求僅能請求修復費用14,167元之3成即4,25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的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其因而修復費用過鉅,而依保險契約支付全損理賠金額8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有未注意安全之過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原告業已依約賠約,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險法第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潮原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案既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應負7成之責任,本件訴訟與該案為同一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是認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若予以維修,其估價修復費用高達14萬餘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為98年所出廠,迄事故發生時已12年,則修復費用顯然過高,原告以依系爭車輛之殘值,賠付予被保險人,尚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應就賠付金額計算折舊云云,然所謂計算折舊係以零件部分予以計算,被告竟以全損的理賠金額,予以計算折舊,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原告的被保險人就本件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是以原告得請求的金額按過失比例計算,應為25,500元(85000×30%=255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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