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宋劉秀君(已歿)之姪子,代號BQ000_A10
-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法益,本應依民法第184
- 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刑案雖已確定,但他是被法官凹的,原審的證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請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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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
被 告 宋寶輝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同意以視訊方式審理(本院卷第69頁),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宋劉秀君(已歿)之姪子,代號BQ000_A108082之女子(下稱A女)則係自108年4月10日起受宋林淑雲之兄宋主文聘僱,在其母宋劉秀君位於屏東縣南州鄉萬華路(地址詳卷)之住處,照顧宋劉秀君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
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協助A女扶宋劉秀君回房休息後,見宋劉秀君年邁、失智、重聽、側身面對牆壁躺臥,利用該住處内亦無他人在場之機會,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開啟房内電扇時,從背後抱住A女,A女掙脫後坐在床沿,被告旋以其兩腿膝蓋夾住A女雙手,一手壓制A女,另一手則伸入A女内褲内撫摸A女下體,A女挣扎並推開被告,被告竟向A女稱:「沒關係,沒有老婆」等語後,褪下自己内褲,抓住A女雙手並強迫A女以手觸摸其陰莖,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不從奮力抵抗,被告始停手並離開現場,上情已經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下稱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下稱刑案二審)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下稱刑案三審)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法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就A女因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A女依法向原告申請補償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10萬元,A女並已於111年12月1日如數收受前開金額,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案雖已確定,但他是被法官凹的,原審的證人也都是告訴人找人,原判決有誤,被告否認其內容判斷,若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即系爭決定書)、A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收據、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即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即刑案二審)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即刑案三審)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至被告雖否認其有原告主張之行為,惟就已上訴至最終審級之前揭刑案三審判決僅泛稱:並非事實云云,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給付A女之1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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