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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黃大建
被 告 胡凱星(原名:胡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7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凱星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依約被告應自111年6月28日為首期開始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該從112年5月28日起算,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係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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