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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銘豪
被 告 蔡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請求經追加、撤回,嗣如下述聲明(本院卷第9、159、207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起駛,且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陳玠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南路由南向北駛至,兩車遂相碰撞,B車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54,803元、工資(含烤漆)40,500元。
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張宏文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給付張宏文保險金95,303元,依被告本件事故責任比例70%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6,712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為:對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不爭執,但當時駕駛人均向警方表明未受傷,各自承擔車輛維修費,不向他方索賠,且原告請求車損扣除零件折舊,被告之責任比例僅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已明定。
另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7、23-39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本院卷第45-73頁),堪予認定。
至被告辯稱駕駛人互不請求維修費一節,查事故時係由陳玠岑駕駛B車,非B車所有人,縱有此情,與原告給付保險金取得張宏文之損害賠償債權無涉,故上詞委難憑採。
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迴車,致B車碰撞受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既給付張宏文保險金95,303元,依前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54,803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3頁),距事故日之110年4月28日止,已使用1年3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1,3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漆)40,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1,89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玠岑斯時駕駛B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本院卷第49-53頁),同具過失,審酌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陳玠岑、被告之責任比例各為30%、70%。
另陳玠岑經張宏文同意而使用B車,為其使用人,原告給付張宏文前揭保險金而請求,亦有民法與有過失規定適用,依此計算責任比例後,原告得請求金額乃50,324元(計算式:71,891元×70%=50,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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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03×0.369=20,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03-20,222=34,581第2年折舊值 34,581×0.369×(3/12)=3,1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81-3,190=31,39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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