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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林宏明
被 告 梁永瑜
訴訟代理人 吳俊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41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9日14時45分駕駛AMU-102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往褒忠路口直行時,適原告駕駛MED-6221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往褒忠路口停等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676元、就醫交通費用16,575元、財物損失6,300元、又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請求61,55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茂隆骨科576元不爭執,其餘物理治療之費用,認無治療之必要性,且物理治療所不是醫院也不是診所,無法保證其療效,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前往茂隆骨科就診的265元不爭執,然就前往物理治療所部分,原告僅提供交通費用試算並無實際支出,且原告傷勢無骨折等影響其移之傷勢,並無必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復醫療交通費用並非一定應搭乘計程車,仍有其他交通工具可資應用;
財物損失6,300元部分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部分認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33-35頁、39頁、11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我於中正路欲左轉,看到前方紅燈煞停,但因未注意對方於前方,我煞車不及,於是碰撞。
原告於警訊時稱:我於中正路上停等紅燈時,對方從我的正後方直行,與我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原告於停等紅燈,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原告並無任肇事因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有該研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的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完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8,67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因而支出茂隆骨科的醫療費用576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這。
原告另主張其至群耀物理治療所治療,支出費用8,1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治療,雖提出群耀物理治療所之治療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物理治療,是否有其必要性及療效,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的醫師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本院礙難認為此部分之支出,確有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是原告請求57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16,5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至茂隆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5元,雖未提出收據為證,然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主張其至物理治療所,支出交通費用16,31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本院前已審認原告未能提出其有物理治療必要之相關證明,其物理治療之費用不應准許之,則關於物理治療之交通費用,亦礙難准許。
是以原告交通費用之請求26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財物損失6,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損壞,支出維修費用6,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3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2,141元(計算式:576元+265元+6,300元+25,000元=32,14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41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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