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795,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晁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66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6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6,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2年7月15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內側車道右轉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15,014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則以:不是我的錯,對方也有責任,當事人既然已經有保險,就應該由保險公司給付,不是由我賠償,原告可能跟修車廠串通報高價云云置辯。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給付A車車體損失險之賠償金額後,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A車所有人(訴外人張芷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沿道路直行於外側車道,B車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自內側車道右轉時與A車發生碰撞,B車右前側與A車左側均有受損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B車至路口欲右轉,未先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未禮讓直行車,竟於路口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A車行駛於其車道中,並無證據可認有何超速或違規之事實,且難以期待A車駕駛人對於B車可能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乙節有所預見,尚難認A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空言所辯尚無足採。

㈡、而自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A車受損位置在左側車身,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維修及更換零件位置均位於A車左側車身(含左側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弧飾板、鋁圈等),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且原告確實支付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115,014元,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被告空言否認A車所受損害數額,自無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15,014元(含工資14,500元、烤漆22,637 元、零件77,87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5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66元(計算式:工資14,500元+烤漆22,637 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8,929元=46,0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2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877×0.369=28,7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877-28,737=49,140第2年折舊值 49,140×0.369=18,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140-18,133=31,007第3年折舊值 31,007×0.369=11,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007-11,442=19,565第4年折舊值 19,565×0.369=7,2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65-7,219=12,346第5年折舊值 12,346×0.369×(9/12)=3,41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46-3,417=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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