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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44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1,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2組電信門號使用,惟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又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及小額付款費用,合計共31,244元,嗣經前開公司均將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發生送達效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原債權人)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費 小額付款 約定使用期間 1 0000000000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42元 10,134元 6,963元 30個月 2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160元 7,145元 0 30個月 合計 7,002元 17,279元 6,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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