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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戴平成
代 理 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戴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1121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潮補字第1121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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