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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陳仁水
許仁主
許清河
許雪貞
許雪芳
許鄞正
許宗坤
許玲玲
許莉莉
許宗盛
許蘇美玉
許肇棠
許馨勻
許雅茹
許陳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蜜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許蘇美玉、許肇棠、許馨勻、許雅茹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許仁福之遺產准予變價,變賣後之價金由被告許蘇美玉、許肇棠、許馨勻、許雅茹,按每人1/4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許蘇美玉之債權人,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09,591元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24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原告對被告許蘇美玉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OO於73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OOO於95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告許蘇美玉、許肇棠、許馨勻、許雅茹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4),而系爭土地、股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許蘇美玉卻怠於分割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許蘇美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股票。
另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股票則請求予以變價,變賣後價金由被告許蘇美玉等4人,依每人應繼分1/4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許鄞正、許宗坤、許玲玲、許雪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被告許宗坤、許雪芳前庭期之陳述: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1 、2款、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除被告許鄞正、許宗坤、許玲玲、許雪芳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許蘇美玉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其長期未償還債務,足見應已無資力清償,被告許蘇美玉卻怠於分割系爭土地、股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蘇美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股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被告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被告許蘇美玉所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另系爭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原告請求予以變價,變賣後價金由被告許蘇美玉等4人,按每人1/4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無不當,應予准許。
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
編號 OO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93.3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 由被告每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OOO之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1 OO股票137股 予以變價,變賣後價金由被告許蘇美玉、許肇棠、許馨勻、許雅茹,按每人1/4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陳蜜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蘇美玉 1/28 2 陳仁水 1/7 3 許仁主 1/7 4 許清河 1/7 5 許雪貞 1/14 6 許雪芳 1/14 7 許鄞正 1/35 8 許宗坤 1/35 9 許玲玲 1/35 10 許莉莉 1/35 11 許宗盛 1/35 12 許肇棠 1/28 13 許馨勻 1/28 14 許雅茹 1/28 15 許陳秀妹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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