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蘇珈伈
被 告 洪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註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4,90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7個月)172,2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11,060元。
4.看護費用(97天)242,500元。
4.精神慰撫金506,880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至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請法官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4,900元等語,並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書、門診及住院收據、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上揭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其總金額應為84,866元,本院審酌後,於84,86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72,2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9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在輔英醫院住院檢查及手術治療共7日,術後應需休養3個月;
自110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0日住院檢查及手術治療3日,術後應休養14天,是足認原告確有須休養3個月又24日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4,00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屏東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1份為證,本院認以此為計算標準,並無不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1,200元(24,000×3+24000×24/30=91,200),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1,060元等語,惟原告自承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是否確有支出費用及其必要性為何,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4.看護費用: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由家人看護照顧,爰請求97天看護費用合計242,500元等語,經查,依據上揭輔英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建議需專人看護,以避免跌倒等語,是堪認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勢,確實有需專人照護97天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住院治療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13,400元(2,200×97=213,4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事故,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執行業務等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
另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作粗工,收入不穩定,名下沒有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1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
本院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4,86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1,200元、看護費用213,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589,466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其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4頁),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9,466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12,626元(589,466×70%=412,6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7,289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強制險理賠給付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15,3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