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37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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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佑


被 告 陳聖享即陳豐仁

許金枝
陳諺儀
鍾育澤
鍾雅茹
鍾培姿
鍾湘琳
陳美莉
陳品蓁
陳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金枝、陳諺儀、鍾育澤、鍾雅茹、鍾培姿、鍾湘琳、陳美莉、陳品蓁、陳美雯及被代位人陳聖享就被繼承人陳秋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聖享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秋進所有,陳秋進已於102年4月13日死亡,被告等為陳秋進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

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陳聖享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聖享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陳聖享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陳聖享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聖享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聖享之債權人,被告陳聖享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陳秋進所有,被告等為陳秋進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6日屏港地一字第11230290200號函復之繼承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聖享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陳聖享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陳聖享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之債務人即陳聖享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陳聖享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陳秋進之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被繼承人陳秋進死亡後,由被告許金枝與被代位人陳聖享、被告陳諺儀、被告陳美莉、被告陳品蓁、被告陳美雯、陳美凰(已於100年9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鍾育澤、鍾雅茹、鍾培姿、鍾湘琳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

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聖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陳聖享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聖享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50股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聖享 1/7 2 許金枝 1/7 3 鍾育澤 1/28 4 鍾雅茹 1/28 5 鍾培姿 1/28 6 鍾湘琳 1/28 7 陳美莉 1/7 8 陳品蓁 1/7 9 陳美雯 1/7 10 陳諺儀 1/7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7 2 許金枝 1/7 3 鍾育澤 1/28 4 鍾雅茹 1/28 5 鍾培姿 1/28 6 鍾湘琳 1/28 7 陳美莉 1/7 8 陳品蓁 1/7 9 陳美雯 1/7 10 陳諺儀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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