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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明東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林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A鐵樁、編號B、C、D、E、F、G之鐵條)均除去,並將上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犂頭鏢段361-2、361、362、362-8地號,其中424地號土地下稱424土地)之所有權人,424土地之南側經由上黎明段283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犂頭鏢段362-2地號土地,下稱283土地),可連接黎東路對外通行,原告並有占用283土地西側部分,占用位置詳如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函覆之土地勘查表(占用面積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原告並已繳納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112年6月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國產署,是原告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
㈡詎被告卻於111年9月14日在系爭占用部分插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樁及編號B至G之鐵條(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之占有,原告爰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至於被告抗辯之系爭協議書部分(詳下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系爭占用部分應作為道路使用,並應善盡道路共同維護之責任,且系爭協議書因繼承關係由被告繼受,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然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已影響道路使用,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兩造均為重測前犂頭鏢段362地號土地(下稱362土地)之共有人,嗣362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潮簡字第4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原告分配取得424土地,被告分配共有取得重測後上黎明段425地號土地。
㈡而被告就362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92年10月間受被繼承人即被告父親林福良贈與而取得,原告與林福良因耕種362土地,需往南通行283土地,遂透過訴外人林德輝協調後,由原告、林福良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各出資16萬元),於87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蔡天降就其占用283土地部分購買使用及管理權,原告、林福良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人共同取得土地管理權後,應無條件作為道路使用,土地上之地上物由兩人自行清除,並應善盡道路共同維護之責任,且該道路需與緊鄰362土地之五米道路共同銜接,不得毀損。
嗣被告受林福良贈與取得362土地時,林福良亦將上揭道路使用權一併贈與被告,且林福良於101年10月間死亡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亦由被告繼承,被告自88年間起均經由283土地之柏油路通行聯外。
㈢嗣362土地經前案分割判決分割後,被告需經過原告分配取得之424土地,始能往南通行上揭柏油路,詎原告自111年間起,不允許被告再通行424土地(即上揭五米道路),而原告既已毀約,不願意繼續提供424土地(即上揭五米道路)讓被告通行,則被告亦解除系爭協議書,283土地之柏油路自無再繼續作為通路之契約拘束,被告遂於上揭時間設置系爭地上物,將該柏油路分成二部分,由兩造各自使用,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國產署函文暨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為424土地所有權人,424土地東南側經由283國有土地,可連接黎東路對外通行。
㈡原告就系爭占用部分,有向國產署繳納自103年7月起至112年6月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原告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占用部分詳如國產署函覆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狀況略圖。
㈢系爭占用部分,現其上有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
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
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庭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且依卷附國產署函覆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狀況略圖所載(本院卷第228、229頁),原告確有占用283土地之柏油地(70平方公尺)作為出入通道使用,又原告有向國產署繳納上揭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應堪採信。
㈢原告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已如上述,被告卻於系爭占用部分設置系爭地上物,客觀上自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占用狀態。
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系爭協議書因贈與或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由被告繼受等情均不予爭執,惟陳稱:兩造原共有362土地經前案分割判決分割後,被告分配共有取得之425土地西側與黎東路547巷接通,已另取得通路,且原告因前案分割判決分配取得424土地,則系爭協議書就道路使用之約定,自已失其效力,原告遂不同意被告通行424土地,並自行向國產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繼續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作為通路使用等語,是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效力部分之各自陳述內容,足見兩造因原共有362土地因前案分割判決分割後,土地持有狀況業已改變,原告認為系爭協議書之道路使用約定業已失其效力,被告則陳稱:原告已毀約,不願意繼續提供424土地讓被告通行,則被告亦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足見兩造均有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被告自無從再持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原告,並自行解釋主張其得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路分成二部分,而由兩造各自使用。
況且,縱認為系爭協議書尚未經合意終止而仍為有效,依系爭協議書上揭約定內容,兩造應無條件將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應善盡道路共同維護之責任,則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舉動,自亦已妨害應作為道路使用之約定,而妨害原告之占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被告卻於系爭占用部分設置系爭地上物,而妨害原告之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占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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