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42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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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莊進忠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義仁
鴻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289元,及被告王義仁自112年1月5日、被告鴻森工程有限公司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07,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義仁給付原告1,020,806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036,776元,並追加被告王義仁的僱主即被告鴻森工程有限公司,核其上開追加與擴張,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東港溪堤防道路(下稱堤防道路,路面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堤防道路烏龍抽水站北方約200公尺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且轉頭觀看左側路旁養殖魚塭内養殖業者的活動,因而未發現其駕駛之車輛行進軌跡正往道路左側偏移,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至,正從被告左側超車,致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尾左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車尾所架設的置放便當鐵架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且往前滑行,因而受有骨盆環損傷(雙側恥骨枝骨折合併左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脫位)及右側睪丸血管栓塞、右膝關節開放性損傷(右髖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股骨末端外髁粉粹及外側副韌帶扯裂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01,561元(起訴時原請求201,291元,嗣追加270元)、看護費用107,348元(原起訴請求98,148元,嗣再追加9,200元)、醫療耗材2,840元、救護車費用14,500元(原請求8,000元,嗣再追加6,5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95,840元(原係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變更為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1,036,776元,又被告王義仁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鴻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的車輛,而不慎肇事,故被告鴻森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事故的發生,應由被告王義仁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車不當之情,應負部分的肇事責任。

若法院認為被告王義仁就本事故的發生,有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耗材、救護車費用均不爭執,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本來就要僱請員工,其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尚有待確認,且就原告請求9個月部分,未有證據證明之,再者,雇工送便當及餐廳廚師是否為系爭事故後增加之必要花費,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49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

又被告王義仁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鴻森公司的車輛執行職務中,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庭中,於檢察官詢問:「依照警察提供給檢察官的偵査報告書,警察表示他到現場處理時,他看見你的小貨車是偏左,所以有問你為什麼會發生車禍,你跟警察回答,因為你在行進時,要看左前方的漁塭,所以想要靠左去査看,因而發生車禍,是否如此?」被告王義仁答:「當時我是開在路的中線上•我看到左前方的漁塭有二個人,我看到左邊有二個人,我就想說他們在幹什麼」...問:「依照現場地面痕跡,看起來有一條是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的刮地痕,而這個刮地痕看起來是在靠近道路的左側,如果是這樣推算,你當時的小貨車不是靠右行駛,而是中間靠左行駛,有無意見?」被告王義仁答:「我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所以你駕駛車輛時沒有靠右行駛,涉有過失,是否承認?」答:「承認。」

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111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第27、28頁),是被告業已於刑事偵查庭中自承其有往左看,復未靠右行駛,此與警局所制作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的刮地痕相符(見本院卷第179、185頁),足認被告王義仁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的疏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車不當之情云云,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欲自被告王義仁所駕駛車輛的左側超車時,而與該車發生碰撞一節,此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的超車行為,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

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後架設之鐵架,可能有違反法規之規範云云,然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

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

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之機車車廠牌為光陽,排氣量為124C.C.,此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3頁),比照光陽廠牌相同類型之車輛規格,車輛寬度為70公分,縱係相同排氣量產品中最小型車輛規格,車輛寬度至少有64.5公分,此有原告提出的車輛規格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9頁),而系爭車輛當時搭載之鐵架寬度為65公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5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33762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以鐵架寬度並未逾車輛寬度加計把手外緣10公分,從而原告並無違法架設車尾鐵架之過失。

末按,被告係行駛突中,突然往左偏,業經說明如上,顯與一般駕駛係直線行駛的狀況不同,顯非原告所得預見,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超車不當之行為,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難謂原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有過失。

⒊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鴻森公司為被告王義仁之僱用人,且被告王義仁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鴻森公司所有,事發時被告王宗廉正在執行職務,此為被告鴻森公司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鴻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王宗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01,561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稽,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07,34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業據其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耗材2,84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醫療耗材的的支出,有上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救護車費用14,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有救護車費用的支出,有上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95,840元部分:原告主張經營異國料理自助餐,原工作內容為烹餁及送便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需另僱工送便當,原主張每月花費7,200元,嗣同意以每月6,000元計算,另餐廳廚師需增加工時,每月增加支出14,560元,共請求9個月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就僱請廚師部分,證人鄧秀玲到庭證稱:原告車禍之後就沒有來店裡工作,店務由老闆娘負責。

其車禍受傷後,沒有增聘人手,但有增加工作,每月增加5千元薪資。

增加薪資是從原告車禍受傷之後,到現在都有,因為原告無法煮菜,原告有時會到店裡幫忙,但不能久站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本即有僱工的必要,然依證人所述,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均尚有在工作,係因原告車禍方才增加證人的工作而多支付薪資,是認此部分之支出,確為車禍事故所致,應予准許。

再者,原告主張其每月增加14,56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又原告主張需支出9個月等語,而依原告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的復原期約需1年,此有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是以原告僅請求其中的9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原告另主張需僱工送便當等語,然依證人方聖中到庭證稱,其係從去年4月到今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法官沒有繼續聘請的原因,是因為其都是送工廠及漁船,後來因為工廠沒有繼續訂便當,所以我才沒有續聘。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按證人未再續聘係因工廠沒有繼續訂便當,顯然其的受僱與否係取決於有無訂單,而非原告無法工作,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係因車禍事故所致。

綜上,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31,040元(計算式:14,560×9=131,04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07,289元(計算式:201,561元+107,348元+2,840元+14,500元+131,040+250,000元=707,28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王義仁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被告鴻森公司自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7,289元,及被告王義仁自112年1月5日、被告鴻森公司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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