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陞財積欠原告798,621元及其利息,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陞財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
-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 ㈢、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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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張陞財
張陞全
張陞勳
張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張陞財與張**為共同被告,並聲明:⑴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鋒永或張葉嬌娥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6日之登記原因所為分割協議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應將如附表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6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民事卷第15頁)。
嗣以書狀變更並追加其餘繼承人張陞全、張陞勳及張瑞蓮為被告,並追加遺產如附表,聲明為: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葉嬌娥所遺於如附表編號1、4 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葉嬌娥所遺於如附表編號1、4 於112年1月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張陞全就附表編號1、4 於112年1月6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⑷被告張陞全就附表編號2、3、5 於112年3 月15日因買賣所得之價金總額新台幣(下同)633,300元應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⑸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葉嬌娥所遺於如附表編號6 至9之存款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01頁)。
核原告上開更正及追加,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須,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經查,原告係於112 年3月8日知悉本件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情事,並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有原告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收卷章戳在卷可憑(本院民事卷第13、47頁),堪認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陞財積欠原告798,621元及其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張陞財之母即訴外人張葉嬌娥於111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等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張葉嬌娥之共同繼承人。
詎被告張陞財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由被告張陞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陞財未對被繼承人張葉嬌娥聲明拋棄繼承,惟其無任何財產,其將原可以由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由他人繼承,形式上等同於無償讓予被告張陞全。
被告張陞財上開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陞財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39至45頁)。
又被告張陞財之被繼承人張葉嬌娥遺有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張葉嬌娥死亡後,被告張陞財為張葉嬌娥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間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陞全,並於112年1月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之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屏潮地四字第11230381100號函、異動索引、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2年5月12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20719766號函含附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民事卷第93、117、294至305、317至337、357至358、371至38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
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原告如認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有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或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有償行為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張陞財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系爭遺產,即推認被告係故意為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因買賣所得之價金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存款債權之撤銷及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上述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遺產如下: 編號 名稱 ⒈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3/10000) ⒉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 建物:屏東縣○○鄉○○巷00號(權利範圍1/1) ⒌ 建物:屏東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1/1) ⒍ 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54元 ⒎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39元 ⒏ 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236,349元 ⒐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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