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秀龍
被 告 劉盧恒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1/6),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山腳段10-408、10-2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1/6,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張正雄有借貸需求而向被告借款,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張正華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2年4月2日至87年4月2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4月2日,其擔保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查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2年4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因5年未實行而於107年4月2日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業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屏恒字第001418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4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盧恒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2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4月2日至民國87年4月2日 清償日期:民國87年4月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秀龍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秀龍 共同擔保地號:山腳段10-274、10-408 2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屏恒字第001418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4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盧恒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2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4月2日至民國87年4月2日 清償日期:民國87年4月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秀龍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秀龍 共同擔保地號:山腳段10-274、10-40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