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60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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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周宜柔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立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95元,及自112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4,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城(業已調解成立)於111年1月2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456公里處(枋山段)與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被告朱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载原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腦震盪、顏面、上唇、右手、雙膝及左下肢多處挫檫傷、胸部挫傷、低血鉀、左膝後十宇韌帶損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朱立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嗣後上訴,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在案。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57,545元、看護費322,500元、交通費13,28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1,674元、財物損失4,59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請求779,58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589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現正上訴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訊稱:「當時我駕駛我車沿枋山鄉台一線機慢車道北向直行,當時我車後座附載一名乘客,我當時有看到對肇一台自小客車行駛於枋山鄉台一線外快車道北向直行,又看到對方有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彎,之後對肇自小客慢慢切至機慢車道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就與對肇發生擦撞。

我時速約60-75公里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6月2日高監鑑字第1110085141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是搭乘被告之車輛,此為原告所自認,被告即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被告之上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的發生,除被告有肇事原因外,訴外人王金城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車先行的過失,其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是以本院認原告應承擔本件事故50%之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57,545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7,545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322,5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4日至111年1月9日住院5日,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復於111年11月27日住院接受右肩鋼板移除手術,於11月3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休養1個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21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認原告主張129日(5+90+4+30=129)之看護天數有理由。

又依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符行情,是以原告請求看費用322,500元(129×2500=322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3,28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3,280元,業據其提出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其請求的日期,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相近,且其大多是請求搭乘公車的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31,67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有1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月薪約為31,674元,故請求31,67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薪資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4,5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眼鏡毀損,而支出重新配置費用4,59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而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2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29,589元(計算式:157,545元+322,500元+13,280元+31,674元++4,590+200,000元=729,589元),因原告需承擔被告的過失,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為被告與訴外人王金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364,795元(計算式:729,589元×0.5=364,7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因被告與訴外人王金城的過失所致,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王金城,於訴訟進行中,業與原告以16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4,795元(364,795-160,000=204,79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795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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