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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黃肇斌
被 告 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
曾勤妹
李莉珠
李松英
鍾朝明
李松森
李恒政
李永康
李先斌
李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8(1)、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編號208(2)、面積一四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勤妹所有;
如附圖編號208(3)、面積九二四平方公尺分歸李莉珠、李松英、鍾朝明、李松森、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李恒政、李永康、李先斌、李忠明按如附表所示分配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土地共有人為甲、乙、丙、丁、戊,然漏未列戊為當事人而判決確定,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提起再審之訴;
另依大法官釋字135號解釋,亦屬無效判決,故另行提起訴訟亦無不可。
原告曾以除被告李莉珠(即李沐康之繼承人)以外之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宇平、訴外人即李沐康之繼承權人李諭明、李莉君、李莉玲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惟李莉珠為李沐康之繼承權人之一,且繼承人間協議由李莉珠繼承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民國109年2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登資料(109年潮登字第15280號案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111頁),然於前案判決漏列李莉珠為被告,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3頁)。
是前案判決漏未以李莉珠為被告,依上開說明,係屬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並不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合法有據。
另外黃宇平於110年4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曾勤妹,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87頁),於本件起訴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被告,併予敘明。
二、除被告曾勤妹、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共有人(含原共有人陳海輝等及李木森)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又系爭土地已經前案判決,原告對於前案判決所訂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故援引該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勤妹、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先例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⒉查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已如前述,系爭分割方案即乃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黃宇平應有部分移轉予曾勤妹,已如前述),被告曾勤妹、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又就系爭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狀與前案判決時無異,為到場被告曾勤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顯見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後並無變動,而系爭分割方案已考量共有人占受分配區域之意願,兼衡簡化共有關係或相鄰關係之複雜性、土地之完整利用性、經濟價值之最大發揮,併參酌系爭土地格局之完整及對外交通聯繫便利性等具體情狀,認屬合理公平且適當。
⒊又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208(3)部分,由被告李莉珠、李松英、鍾朝明、李松森、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李恒政、李永康、李先斌、李忠明(下稱李莉珠等)按如附表所示分配比例共有,就此部分到場被告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1頁),其餘未到場之被告,本院亦給予該等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無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43、255-308頁),顯見李莉珠等就系爭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分得之附圖編號208(3)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⒋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利用之效益,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⒌末以,李莉珠等雖就附圖編號208(3)部分繼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本院審酌李莉珠等於分割後繼續共有之土地部分,僅共有面積縮小,其餘諸如面臨道路等,並未改變,認亦無相互找補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之分割意願、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松英 24分之1 同左 208(3) 109/924 2 李松森 48分之1 同左 208(3) 54/924 3 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 640分之41 同左 208(3) 167/924 4 李恒政 48分之2 同左 208(3) 109/924 5 李永康 480分之6 同左 208(3) 32/924 6 黃肇斌 480分之38 同左 208(1) 全部 7 李先斌 18分之1 同左 208(3) 145/924 8 李忠明 24分之1 同左 208(3) 109/924 9 曾勤妹 5760分之3263 同左 208(2) 全部 10 李莉珠 18分之1 同左 208(3) 145/924 11 鍾朝明 1920分之40 同左 208(3) 54/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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