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71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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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13號
原 告 王鴻裕
王竣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張恒勢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竣南、王鴻裕分別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6-5土地、326-6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320、320-5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下稱320土地、320-5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

原告預計於前開自有土地建築房屋,乃向國產署申請道路通行權以便供指定建築線,經國產署同意通行並繳納60年之通行償金共新臺幣(下同)824,640元。

詎被告竟於其坐落同段244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方加蓋違建,無權占用320、320-5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並妨礙原告興建之房屋設置排水溝,為此請求排除侵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辯論狀附圖三所示粉紅色區域,面積共35.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及水表拆除,將土地騰空,不得妨害原告在上開2筆土地上通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與國產署間僅存在意定通行契約,目的僅為「指定建築線」,原告亦未就系爭土地取得排他權利或通行以外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拘束契約外之第三人,原告所有之326-5、326-6土地亦非袋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分別為326-5、326-6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國產署管理之320、320-5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如附表)土地,原告向國產署申請通行320、320-5土地內部分土地獲准,已向國產署繳納60年通行償金共824,640元並簽署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經國產署於106年10月25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50131號函覆略以:同意台端申請通行本署經管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為114平方公尺,通行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至166年10月24日止。

本同意函得供台端申請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私有袋地建築執照時,指定建築線之用,但不得將本案國有土地列入建築基地範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產署函文、申請通行切結書、屏東縣○○鎮○○路0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設計平面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47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57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遭被告侵害,必以原告所有之326-5、326-6土地符合民法關於通行權之要件為前提,而非僅以原告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之通行契約即可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通行物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以320、320-5土地係由國產署管理,不知何時會圍起來云云,主張上開土地屬於袋地。

惟查上開土地前方均屬國有土地,現屬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小型車停車場外圍,已經鋪設柏油路面,並無任何妨礙通行之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

原告亦自承目前可以自由通行前方土地。

觀諸320、320-5土地現場狀況,已鋪設柏油路面,劃設通行方向指示箭頭,與一般道路無異,足見該處土地業已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通行亦未受被告阻撓。

原告所有之326-5、326-6土地自不得再主張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自無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之物權,應堪認定。

㈢、此外,依原告所簽署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通行並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權利,除此之外並無使原告得以占有系爭土地、或取得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縱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會因此賦予原告得以主張排除之物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960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內之建物、水表,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得據以主張排除侵害之物權,原告通行之權利亦未遭被告侵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排除侵害,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平方公尺)
編號 占用320土地 占用320-5土地 A 3.36 11.57 B 20.4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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