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738,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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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晋璿

相 對 人 陳楷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應向為裁定之法院為之。

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此亦有司法院75年7月10(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研究意見足供參考。

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在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可稽。

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其所簽發,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誤,故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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