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75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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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張俊華
陳瑛祺
被 告 黃玉真
黃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玉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玉真之債權人,詎被告黃玉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竟於110年4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德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黃玉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黃德村,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玉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玉真及黃德村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

㈡被告黃玉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起訴,有本院收卷章戳可考(本院卷第9頁),依原告提出地籍資料查詢、異動索引申領(調閱)紀錄所載(本院卷第21-25頁),原告係於112年8月24日知悉,未有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之情,合先敘明。

㈢又原告上開主張,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3-22、27-29、63-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49至5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準此,被告間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黃玉真將系爭財產於110年4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撤銷贈與的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然債權及物權行為的撤銷,並無得回復原狀,而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有回復原狀之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黃玉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442.72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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